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揚金屬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未具體舉證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且伊選任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王 曾茶敏 已拋棄繼承,未舉證是否了解相對人業務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惟 王曾茶敏 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對本局中北稅捐稽徵所為核定稅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足證王曾茶敏能為相對人爭取稅務權益,對公司業務具有相當了解,且其亦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至王曾茶敏雖已拋棄繼承,然此與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乃分屬不同法律關係,況相對人亦無其他股東可供選任,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且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吉揚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吉揚公司)之股東僅有1人即 王文龍 ,且選任王文龍1人為董事,其出資額同該公司資本額,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而王文龍於96月2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含父母、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旁系血親)或已死亡,或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准予備查,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39頁);是吉揚公司之股東王文龍死亡後,其公司股份已無人繼承,該公司之股東人數已成為0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吉揚公司應行解散,又依前揭說明,該公司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管理人之需要,而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經濟部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00號函示參照)。是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吉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經查該裁定認定之事實並未記載該公司是否有法定解散原因而應行清算之情形,尚與本件吉揚公司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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