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陳繩德 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陳繩德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六地號、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坐落同段六一七地號、面積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暨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總面積一二三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陳繩德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16地號及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陳繩德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門牌整編前為同巷10之1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業經被告同意,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自46年間起即照顧隻身來台之訴外人陳繩德,陳繩德為報答伊近40年照顧之情,乃於85年10月7日書立遺贈書(以下稱系爭遺贈書),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遺贈與伊。
(二)嗣陳繩德於87年5月1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本院乃依其大陸繼承人之聲請,以87年度管字第
105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陳繩德之遺產管理人。
(三)伊執系爭遺贈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願受遺贈之聲明,經本院函轉被告後,因被告爭執前開遺贈書之真正,伊遂訴請確認系爭遺贈書為真正,經本院以88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遺贈書為真正,並於89年8月18日確定在案。但被告又以系爭遺贈書內容並未言明併同遺贈系爭土地為由,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另依被告92年1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20002977號函之內容,本不爭執系爭建物為遺贈之標的,但今又爭執系爭建物非遺贈之標的,顯置伊之信賴於不顧,爰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執之系爭遺贈書,清楚載明贈與繼續「居住」,並未表示將產權贈與原告,且既僅標示「住屋」贈與「居住」,並未表示系爭土地亦贈與原告,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訴外人陳繩德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陳繩德於85年10月7日書立系爭遺贈書後,於87年
5月18日死亡,其遺產包括系爭建物、土地。本院依陳繩德之大陸繼承人之聲請,指定被告為陳繩德之遺產管理人,經被告於87年12月29日刊登台灣日報對陳繩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原告則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提出系爭遺贈書聲明願受遺贈,因被告爭執系爭遺贈書之真正,原告遂訴請確認系爭遺贈書為真正,經本院以88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遺贈書為真正,並於8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遺贈書、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原告88年3月22日聲明書、本院88年3月26日北院義民諧87管105字第10360號函、被告88年4月
7日台財產北接字第8800879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第21頁至24頁、第27頁至36頁、第38頁至4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繩德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遺贈與伊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訴外人陳繩德有無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遺贈與原告之意?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事人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訴外人陳繩德於85年10月7日書立系爭遺贈書,載明「甲○○隨我已四十年,至今尚無自己住屋,今後在我辭世後,即將金門街住屋贈與繼續居住,相關人等,不得爭論為要...」,訴外人陳繩德既特別載明「甲○○隨我已四十年...將金門街住屋贈與繼續居住」,顯見其於書立系爭遺贈書時,原告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長期照料陳繩德之生活起居,訴外人陳繩德因對於原告長期以來照顧之情甚為感念,並慮及原告至今仍無自己住屋,故書立系爭遺贈書表明於其辭世後,將金門街住屋贈與原告繼續居住,既載明「贈與」二字,應係表達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意,倘陳繩德之真意僅是讓原告繼續居住,而非贈與所有權,實無特地書立系爭遺贈書並載明「贈與」2字而徒生爭端之必要。再參諸訴外人陳繩德之大陸繼承人 陳錫森 曾表明:「秉乘先父遺願,我們願將先父在金門街的住屋應繼分贈予甲○○姐」,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若非訴外人陳繩德確有贈與所有權之意,陳錫森當無書立前開聲明書之理,顯見陳繩德書立系爭遺贈書之真意係遺贈原告所有權,而非僅借貸其繼續居住。
(三)次查,依一般之社會經驗,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對於房屋與基地常為相同之處分,以免法律關係複雜,此乃社會上之常態。本件系爭建物乃區分所有之建物,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所明定,並同為社會上一般人處分區分所有建物之常態。本件訴外人陳繩德既因感念原告長期照料之情誼,並考量原告至今仍無自己住屋,為使原告於其辭世後能有居住之處所,故書立系爭遺贈書,衡情實無僅贈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理。況且,陳繩德之繼承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除有特別之原因,並無居住或取得台灣不動產之可能與必要,如將系爭遺贈書解為陳繩德僅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無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卻又未交待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實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主張陳繩德所書立系爭遺贈書之真意乃一併贈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陳繩德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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