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癸○○
寅○○○申○○巳○○上二人之庚○○法定代理人被告子○○
卯○○辰○○未○壬○○戊○○○己○○丙○○兼上三人之乙○○訴訟代理人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寅○○○、癸○○、申○○、巳○○、子○○、卯○○、辰○○、未○、壬○○於繼承午○○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己○○、丙○○、乙○○於繼承丁○○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免負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午○○、丁○○、乙○○、 林宗宏吳岱明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再五千萬以內負與債務人同一清償之責。嗣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0年4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340,000元整,借款本息計付方式、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等,均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份,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前項標準加倍計付。
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條款,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7,357,325元整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茲因連帶保證人午○○及丁○○已於起訴前死亡,午○○之繼承人為寅○○○、癸○○、子○○、卯○○、辰○○、未○、壬○○及丑○○,又因丑○○於發生繼承前死亡,由申○○、巳○○代位繼承丑○○之應繼分。丁○○之繼承人為戊○○○、乙○○、己○○、丙○○。為此,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而言,對於四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丁○○之繼承人乙○○為被告,依前述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四、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2日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4月18日起以午○○、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15,340,000元,惟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357,32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午○○、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分別為午○○、丁○○之繼承人,上開給付縱係基於不同之繼承發生原因,而對原告係屬同一給付,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但第一項全體被告與第二項全體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之連帶債務則成立連帶關係,應於被告繼承午○○、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寅○○○、癸○○、申○○、巳○○、子○○、卯○○、辰○○、未○、壬○○於繼承午○○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戊○○○、己○○、丙○○、乙○○於繼承丁○○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上開2項給付中,有任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免負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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