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肆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溪園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號誌及車前狀況,致當時對向由訴外人 郭新踦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乃緊急煞車,而後方由訴外人 郭宜學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導致閃避不及,乃撞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保險桿而使該車受有損壞。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其基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3,429元。
而上訴人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全部責任,且 曾書 立和解書表示願意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2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路口並無禁止左轉標誌,其左轉未違反道路交通號誌規定。且其於左轉時已注意到郭新踦所駕駛之車輛,經預判離環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有一定安全距離,其左轉並不會危害郭新踦之行車安全後,方左轉行駛,當時郭新踦所駕車輛尚能從容減速未碰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足可證明上訴人左轉前所做之判斷正確無誤。而郭宜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於郭新踦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然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自不難發現上訴人駕車正在進行左轉,並應注意到郭新踦所駕駛之車輛已在減速中,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若郭宜學當時與前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又無超速現象,當不至於追撞前方由郭新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而,郭宜學駕駛車輛追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負肇事之責,與上訴人無關,且縱認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亦不應全由其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溪園路口時,與郭新踦所駕駛之9088-EV號自用小客車及郭宜學所駕駛之1558-ET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因該車之車主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123,429元等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保險卡、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上訴人因未注意前方號誌導致郭新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並致使郭宜學停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9088-EV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保險桿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11月8日北縣警店交字第096005612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證。且依上訴人自陳,其在路口左轉時已預見對向由郭新踦所駕駛之直行車輛,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為轉彎車,且已預見對向車道上有郭新踦所駕駛之直行車輛,竟未依法禮讓直行車,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其辯稱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該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上開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被保險人支出修復之工資費用33,203元、零件費用90,22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查。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4月18日領照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90,226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即為10,538元(零件修復費用90,226÷耐用年數5+1=10,53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照日期至95年6月29日發生系爭車禍之日止,實際使用為3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被上訴人所承保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86,242元【零件修復費用90,226-(﹝90,226-10,538﹞×折舊率0.2×0.25年)=86,24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總計119,445元(工資33,203元+零件折舊後費用86,242元=119,445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郭新踦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前方無車輛,視野亦無遮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卻未為必要之注意,未即時察覺對向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欲行左轉,至路口時始緊急煞車;而在其後方由郭宜學駕駛之車輛更無法即時煞車,致撞擊郭新踦所駕駛車輛之右後保險桿,顯見郭新踦、郭宜學駕駛車輛均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等對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亦有過失。爰審酌上訴人、郭新踦、郭宜學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應認上訴人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據其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於車禍發生後簽署和解書表示願意賠償,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指之和解書,其內容僅記載上訴人負責給付損害賠償(原審卷第30頁),並未載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或所應負之過失比例,核其性質應僅具有同意給付損害賠償之性質,而無確認過失責任比例之意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和解書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全部責任,尚嫌無據,難以採信,而仍應依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減輕其賠償金額後,應為35,834元(119,445×30%=35,8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