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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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貳只內之第二級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後移送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二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實時間不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其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馬太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二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並有其所有之內含毒品殘渣之殘渣袋二個(量微無法析離檢驗)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與扣案物品照片一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九頁、第二四頁),堪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後移送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二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茲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拔除毒癮,而有予以長期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檢驗),此有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盛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就內含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就殘渣袋二只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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