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6月間起,向乙○○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2之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於96年2月14日12時50分許,因想不開企圖自殺,竟在上址點火燒燬乙○○所有之床墊,火勢延燒致家具、天花板、牆面等處燻黑受損(毀損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致生損害於乙○○及公共危險,幸管理員 黃鳳嬌 查覺上址冒出濃煙,及時報請消防人員破門撲滅火勢,始未殃及其他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屋主乙○○、管理員黃鳳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陳述、報告書,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或報告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證人乙○○等人之陳述作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乙○○等人陳述及該報告書俱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火點燃衣物後,放置該房間之床墊上,而燒燬該衣物、床墊、家俱,並將屋內牆壁、天花板燻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因多天未服用精神分裂症藥物,已產生幻聽與妄想症狀,以致想燒炭自殺,並不是要縱火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96年2月14日12時58分許,在其承租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6樓之12租屋處,將火點燃衣物後,放置該房間之床墊上,而燒燬該衣物、床墊、家俱,並將房間內牆壁、天花板燻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028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97年4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房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鳳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同前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共等資料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4頁以下)。另有關本件起火原因,依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中所述之現場狀況及所附現場照片,亦研判為被告屋內床墊中央處上方一帶是最先起火處;且起火原因以明火點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將火點燃衣物後,放置該房間之床墊上,而燒燬該衣物、床墊、家俱,並將屋內牆壁、天花板燻黑,致生有延燒該建物之虞之公共危險行為,甚為明確。惟被告另辯稱:當時因多天未服用精神分裂症藥物,已產生幻聽與妄想症狀,以致想燒炭自殺,並不是要縱火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以查明其有無罪責,而應受刑事制裁。
㈡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已有15年之久,
一直都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中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內容相符合。又經本院檢視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96年2月13日曾前往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向醫師表示:又要設計我住院嗎?我是情報員‧‧‧沒人知道等語,而經醫師評定為被告情緒波動大,時而嘻笑,時而不悅,言談中提及妄想、迫害想法等徵狀;另被告於96年2月14日為前揭放火行為後,警員據報趕至現場,乃將被告送往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被告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急性發作,斯時精神狀態不穩等情,此亦有前開被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由上可知,被告平時確實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情緒不穩,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並接受追蹤治療,及本案案發時,被告所患之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以致被告產生有迫害、妄想之情形。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協助鑑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則略以:被告之精神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症狀主要為被害妄想及幻聽干擾,被告長期於本院精神科治療,曾於本院精神科住院20餘次。被告於本次案發前因自行停止精神科藥物之使用,使被害妄想及幻聽干擾等症狀發作,被告因此情緒低落,並在幻聽之控制下企圖放火自殺(幻聽叫被告去放火),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應知放火為不法之行,然因受被害妄想及幻聽之控制,無法控制其衝動而企圖放火自殺,故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該院97年2月27日北總精字第0970004104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附),亦與被告上開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互為呼應,足認被告行為時因受罹患精神分裂症,產生被迫害妄想之影響,已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屬心神喪失之人。
㈡綜上研析,被告之本案所為,雖已該當於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名,然其既係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病所致之混亂行為,自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自由決定其行為之能力,而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屬心神喪失之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雖另記載:被告目前智力功能為優等,優於正常人,在精神狀況方面自覺具有輕度困擾之指標,精神狀態檢查仍有殘存症狀,但整體而言,被告目前在持續藥物控制下精神狀態尚穩定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在工作,就會自行停藥,但停藥後會有戒斷症狀,所以會反覆發作,10幾年來住院20餘次。而本案案發當時沒有服藥,精神狀況很混亂等情(見本院97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顯見被告缺乏病識感,且有多次未配合服用藥物治療而引發精神分裂症發作之情形,何況,本案亦係被告擅自停用藥物所引致,是本院考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則被告在欠缺病識感且未能配合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而恐有再度侵害他人之虞及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四、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目前精神狀況良好,可以確切回答問題(同前偵查卷第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訊問事項及所提示證據,均能切題正確表示意見(見本院
96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4月3日審判筆錄),及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4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述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為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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