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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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97號),被告於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動。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烏路往臺北縣新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於超車時雖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又於雨天行駛時,因道路濕滑,輪胎與路面之摩擦力下降,更應隨時注意四週車輛及行人動向,以便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燈光、柏油路面、標誌標線清楚、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經該路段三五二號前時,疏未注意雨天道路濕滑及前車動向,貿然加速駛越分隔線超車,適前方車輛偏左行駛,丙○○瞬時間內將方向盤打左,因車速過快以致車輛失控往左前方急衝,撞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旁行走之 任玉怡 (下稱本案車禍),致任玉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下頷骨折及多處撕裂傷、胸部鈍挫傷併左胸多處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撕裂傷、腹部鈍傷、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前往處理,丙○○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然 任玉珍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六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丙○○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六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死亡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二十幀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被告自應予注意。而雖案發時為下雨的夜間,案發地點濕潤,但該處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任玉珍死亡。被告對於此一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七號卷第一九頁參照),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任玉珍死亡此一無可彌補之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已尋求與告訴人乙○○、甲○○和解但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固因經濟因素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衡酌被告尚屬年輕,且極有意願努力工作賠償告訴人,如一旦入獄服刑,恐將影響其將來工作機會及賠償告訴人之能力。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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