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48、5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猶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之1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98年8月17日下午2時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8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營路口為警盤查,經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8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楠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被告於98年6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提起公訴,仍於98年8月間為本件2次犯行,顯見先前查獲之事實已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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