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丙○○(更名前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日約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橫公路由臺東往高雄方向行駛至臺東縣○○鎮○○○○○路175公里6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以順時鐘方向右轉彎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照號碼為CD5-127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往臺東方向行駛,於系爭路段以逆時鐘方向左轉彎。惟被告於該時從對向之反光鏡(位置係在:
與原告騎乘同向,即由高雄往臺東方向,右前方大轉彎處)即已看見原告來車,竟①未立即煞車、②超速、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造成兩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後。致原告人車倒地、遭被告汽車擠壓後,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及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因右臂神經叢損傷後之右肩右肘達第6級殘廢等級(即右肩關節前舉、後舉、關節活動度均為0度;右肘關節屈曲、伸展度、關節活動度均為0度;右腕關節掌屈40度、背屈、關節活動度均為0度)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6,609,507元之損害,即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49,372元,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①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000元、②救護車費用6,00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一次給付4,442,13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第6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力達76.9%之程度,而原告在系爭傷害時為23歲,尚有殘餘勞動能力37年,依勞工每月最低工資17,400元計,則被告在扣除中間利息後,應一次給付之金額(即以原告每年之工資208,800元,乘以霍夫曼係數21.0000000)。⑷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即原告於系爭車車禍時,係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汽車修護科,成績優異,亦準備出國留學,因系爭傷害,一生婚姻幸福從此斷送,精神上所受之打擊至深且鉅)。被告之男友在系爭車禍後,曾向原告坦承應負3分之1之過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203,169元(計算方式:6,609,507元1/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169元,及自97年6月4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68頁至第169頁}。
貳、被告則以:被告已遵行交通規則行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對系爭車禍、原告系爭傷害之發生均無過失。況原告提起告訴後,業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花東區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為:被告對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後,以96年偵字第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則對原告系爭傷害之發生應無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69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70頁至第173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於96年6月2日約9時許發生系爭車禍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系爭路段(即臺東縣○○鎮○○○○○路175公里600公尺處)屬於省道、道路地形為狹路、彎道、路寬為3.8公尺、未劃有交通標線、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僅在與原告騎乘同向之由高雄往臺東方向右前方大轉彎處設有反射鏡、並以該反光鏡注意對向有無來車、被告行駛方向為上坡路段、原告則為下坡路段、該路段最高速限為30公里等情,有關山分局於96年6月2日所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147頁,下稱系爭調查表)、翻拍之現場照片(第156頁至第159頁)、被告於96年6月2日在關山分局利稻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警訊筆錄(第139頁)、原告為警於96年6月11日在花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警訊筆錄(第142頁)、花東區鑑定委員會於97年1月18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第153頁至第155頁)、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7年2月25日覆議字第09706200679號函(第161頁)影本在卷可稽。
二、系爭車禍發生後,未移動現場前:㈠被告所駕駛汽車由臺東往高雄方向行駛、停置於彎道近內
側山壁之車道上(車頭朝高雄方向,車尾朝臺東方向),車頭右前側距離彎道內側山壁有60公分、車頭左前側距離道路左側邊線為2公尺10公分,車尾右後側距離彎道內側有50公分、車尾左後側距離道路左側邊緣為2公尺50公分,無汽車之煞車痕跡。
㈡原告穿著騎乘機車之專業服飾,仰躺在道路邊線外與山壁
間之地面上,頭部朝臺東方向、腳部朝高雄方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倒在前揭汽車前(車頭朝東即往臺東方向,車尾朝高雄方向)、車尾距離內側山壁有1公尺20公分,並留有一道1公尺70公分長之煞車痕。
㈢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正面相
撞,被告所駕駛汽車之水箱防撞桿損壞、車前之牌照下方向內彎曲。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手把及車前儀錶損壞。兩車間之地面上留有一大灘油漬,一只機車塑膠板掉落在靠近機車車尾之系爭路段內側白色邊線上,(第147頁:關山分局系爭調查表。第156頁至第159頁:翻拍之現場照片)。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及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右臂神經叢損傷(即右肩關節前舉、後舉、關節活動度均為0度;右肘關節屈曲、伸展度、關節活動度均為0度;右腕關節掌屈40度、背屈、關節活動度均為0度)之系爭傷害(第15頁至第146之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於97年4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教慈濟醫院)於96年6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花東區鑑定委員會於97年1月18日所出具之花東區960341案鑑定意見書內所載鑑定意見為:「一、乙○○(係指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彎道,未靠右行駛(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二、 賴淑婷 (係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11頁至第至13頁:該意見書影本)。
㈠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7年2月25日覆議字0000000000號函,
在主旨欄記載「承囑覆議乙○○、賴淑婷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970113號),經本會第213次(97年2月22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乙○○(係指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之狹路彎道路段,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賴淑婷(係指被告)無肇事素因。」(第161頁:該函影本)。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3日所製96年度偵字第
2597號不起起處分書內載「..顯見告訴人(係指原告)騎乘機車途經事故地點時,已偏左行駛,以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難認靠右行駛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第162頁:該處分書影本)。
㈢成大研發基金會於97年10月24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
00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第八點肇事責任認定欄項記載「..本鑑定分析認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即「一、乙○○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之狹路彎道路段,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賴淑婷無肇事素因。..」、「本車禍結果,乙○○(係指原告)受傷..就因果關係而言,其所受傷害係其不當駕駛行為所導致,無法歸咎於與其發生撞擊的自小客車駕駛人賴淑婷(係指被告)。」(第90頁至第98頁:該意見書影本)。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㈠醫療費用合計149,372元(第16頁至第41頁: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臺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繳費收據影本)。㈡看護費用12,000元(第43頁:照顧服務費收據影本),㈢救護車費用6,000元(第44頁:臺灣省緊急救難協會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六、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發生系爭傷害時(即96年6月2日)為23歲,該時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汽車修護科4年級,96年度無任何不動產、所得給付總額為1,440元(第47頁、第59頁:南台科技大學四技汽車四甲95學年度第1學期期中成績通知單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年逾32歲(00年0月出生,第133頁:
戶籍謄本),96年度無任何不動產、所得給付總額為71,975元(P58: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自稱目前為賣場之店員,月薪18,000元。
七、至於系爭車禍後,被告汽車之修復費為30,000元,但因被告之男友坦承有3分之1之過失,故原告分攤且已支付前揭之修復費20,000元(第49頁:國耀企業社於960611所出具有關修復費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被告在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男朋友確實有跟證人甲○○說我們有錯三分之一,也有付壹萬元(被告汽車之修復費共30,000元),但是因為我男朋友在車禍發生時在睡覺,搞不清楚過失情形,只是想負道義上的責任。」(第77頁:該日筆錄影本),但被告仍否認自己有過失。
八、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充分,無庸再傳訊證人,請法院逕為認定。
九、送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之鑑定費為1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73頁):
一、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即原告主張:㈠被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既得由反光鏡(位置係在:與原
告騎乘同向之由高雄往臺東方向,大轉彎處右前方處)知悉有原告來車,惟未為煞停或迴避之動作,有無理由?㈡被告在系爭路段(即臺東縣○○鎮○○○○○路175公里600
公尺處)超速行駛,有無理由?㈢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有無理由?
二、若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時,其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
四、被告對原告之前揭損害,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因考量系爭路段係屬狹路、彎道、速限30公里、寬3.8公尺之未劃交通標線、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交通流量等交通因素,若在前揭路段劃設中央分向線,將造成車輛難以正常行駛、及勢必跨越中央分向線轉彎行駛之情,故為利交通之運行,系爭路段並未劃設中央分向線甚明。職是,在系爭路段之駕駛人,本必須互相尊重、應各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此為基本之路權原則,應為昭然。另該路段速限30公里,足顯該公路線形並不宜以逾3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若以公路彎道路線設計之學理而論,即顯示:若有一方來車,以高於3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又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時,將與在彎道交會之對向來車,容易導致因閃避不及,而致碰撞之情況,甚為明確。
㈠據被告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利稻派出所96年6月2日調
查中時供述:「(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為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距路口多少公尺前?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當時天候晴天,交通流量正常,無車流量,視線正常,也無障礙物,該處是彎處,有設置防光鏡。」、「(..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當時行駛右車道(應係指道路右側),我的車速約『20公里』。」、「(肇事前你正在車上做何事情?..)肇事前是正專心開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在你車何處?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發現狀況時距離約10公尺遠,因我是駕駛者,當時有看到反光鏡有車輛行駛,我就立即踩煞車,就被對方的機車撞上。」、「(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無。」等語(警訊卷第1頁至第2頁:前揭調查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
39頁至第140頁)。據此,被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僅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由該反光鏡發現原告來車時,即為煞車之迴避動作,應可認定。
㈡又據原告為警於96年6月11日在慈濟醫院3706號病房調查
時陳述:「(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為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距路口多少公尺前?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陰天,良好,無什麼車輛,沒有障礙物,沒有號誌無標線,『不知道限速』。」、「(..行車速度多少?..)..速度大約『50公里』..。」、「(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在你車何處?肇事經過情形為何?)大約3公尺,在我機車前方,當時肇事地點前方大轉彎,大轉彎處右前方有反射鏡,『當時看反射鏡沒有看見有來車,所以就直接騎過去,然後突然看見對向有來車』,我馬上雙輪煞車煞到底,機車就直接撞到前保險桿及水箱部位。」、「當時我正在騎車,發現對向來車,我立即將前、後輪煞車煞到底,但因『道路有點濕滑』,所以機車還是向前打滑」、「(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沒有移動。」。等語(警訊卷第4頁至第6頁:上開調查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弟42頁至第144頁)。據此,原告在濕滑之系爭路段,未注意限速為30公里,及不易由右前方反光鏡察覺有無對向來車之情況下,貿然以逾速限50公里之高速,在狹路、彎曲路段轉彎,應為明確。㈢另該路段僅寬3.8公尺,故距離道路邊線之中間寬度,應
各為1.9公尺,而依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之汽車、機車在未移動之情況下,⑴被告汽車之車頭左前側,距離道路左側邊線為2公尺10公分;車尾左後側,距離道路左側邊緣為2公尺50公分等情,故應可認定被告應係僅靠道路右側、正常寬度之範圍內行駛。⑵另原告係以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碰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後,往左傾倒在前揭汽車前方(機車車頭朝東即往臺東方向,車尾朝西即往高雄方向)、車尾距內側山壁僅有1公尺20公分等情,顯見原告係突然間侵入被告之車道,甚為明確。⑶參諸被告駕駛汽車,在狹路、彎曲、上坡路段轉彎處,以順時鐘方向右轉彎,本得依道路交通駕駛之信賴原則,相信對向之原告機車不駛入對向車道,並以逆時鐘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左轉彎行駛,據此尚難苛求被告從反光鏡發現對向有任何來車時,即均應煞車停止,以防突發狀況之發生,且考量被告亦在發現距離原告約10公尺遠處,即為煞車,但仍為突然駛入被告車道之原告機車因臨發狀況、不及煞車致碰擊等情,業如前述,故難認原告未為適當之煞車或迴避之行為,應無疑義。
二、次按以系爭路段,被告在係狹路、彎道、沿山壁,以順時鐘方向右轉彎之狀況,從轉彎力學原理而言,若與同一車輛在同路段左轉彎時做比較時,被告右轉彎之車速將低於左轉彎之車速,應得認定。次由兩車正面相撞後,在未移動現場狀況前,⑴被告汽車車頭右前側距離彎道內側山壁僅60公分、車尾右後側距離彎道內側僅50公分(第147頁:系爭調查報告表。第156頁至第159頁:翻拍之現場照片),顯見被告汽車應係以相當之程度緊靠山壁側行駛。⑵而原告穿著騎乘機車之專業服飾,仰躺在道路邊線外與山壁間之地面上,頭部朝臺東方向、腳部朝高雄方向。且所騎乘之之機車,卻係往左倒在前揭汽車前(車頭朝東即往臺東方向,車尾朝西即往高雄方向)、車尾離內側山壁僅有1公尺20公分之近。而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正面相撞,被告駕駛汽車之水箱防撞桿損壞、車前之牌照下方向內彎曲,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手把及車前儀錶損壞等情。足以確認,兩車撞擊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左轉彎時,係以身體左傾壓車、侵入被告之車道,且原告所騎乘機車在左轉彎時之速度,顯高於被告汽車沿山壁而右轉彎行駛之速度。此由被告在警訊時供稱:「(..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當時行使右車道,我的車速約『20公里』。」等語;而原告卻陳述「(..行車速度多少?..)..速度大約『50公里』..。」等語(第1頁、第5頁:警訊筆錄影本),亦可資佐證。職是,由綜研現場狀況,顯見被告在系爭路段,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應可堪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係定有明文。另「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同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車禍現場及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原告騎乘機車在最高速限僅為30公里、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路段,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僅係由右前方之反光鏡確認無對向來車,復查無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特殊情況下,除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外,卻反以高達50公里之超速、以逆時鐘方向左轉彎時,逆向侵入被告車道等情,業如前述。至於被告於該時,即沿山壁、緊靠道路右側、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順時鐘方向右轉彎,復由反光鏡發現原告來車時,即採煞車停止等情,業經認定。故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狀況,被告顯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為明確。
四、陳前所述,被告在系爭車禍,並無肇事之原因,堪可認定。
㈠另參諸:花東區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前揭鑑定意見書;經
覆議後,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不起起處分書;成大研發基金會所附鑑定意見書,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即認為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之因素,故亦可佐證,被告對原告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甚為明確。
㈡至於系爭車禍後,被告汽車之修復費為30,000元,但因被
告之男友坦承有3分之1之過失,故原告、被告分攤前揭修復費之金額分別為20,000元、10,000元乙情,業如前述。
惟被告迭否認對系爭車會有過失,並在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男朋友確實有跟證人甲○○說我們有錯三分之一,也有付壹萬元,但是因為我男朋友在車禍發生時在睡覺,搞不清楚過失情形,只是想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第77頁:該日筆錄影本)。經查:當車禍發生時,雙方當事人迭因一時不知所措,為圖儘速解決因車禍所造成之困擾,經常係以互相讓步、各自分攤或賠償一定比例金額之方式,以處理車禍之爭紛。惟當事人若就有否肇事責任,即應負過失之程度與比例,在有所爭執時,因上開爭議乃非屬一般人所能精確斷定之專業技術、知識之領域,故仍須求助專業領域之機構,始得認定,乃為當然。本件被告既否認有過失,復經前揭鑑定委員會、研發基金會認定無肇事之因素,更為前揭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無過失,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據此,原告自不得因被告之男友,系爭車禍後曾坦承對系爭車禍有3分之1之過失,即據以逕為認定被告果有前揭比例之過失甚明。
陸、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係因原告在狹路、彎曲路段,以身體左傾壓車,併以時速50公里之高速,在向左轉彎時,侵入被告之車道所致。而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未採取煞停或迴避之動作、或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即無肇事之因素等情,均業無前述,故被告對原告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應可認定。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就兩造前揭限縮爭點第二項以下之爭點,本院自無再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明學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鑑定費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