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 林進發 即進發企業社相對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
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檢附提存書、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此即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則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前提,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準此,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號、97年度執全字第76號、94年度執全助字第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