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42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其更生之聲請,上開裁定於97年12月10日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已將該裁定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97年12月20日午後12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30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98年4月7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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