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甫年滿18歲,思慮尚未至周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雖非微,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被告丁○○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18時30分許,先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5號住處客廳桌上竊取其姐友人丙○○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後,在上開住處前,以該鑰匙發動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逕行騎走以供己用,而接續竊取該重機車(價值約新臺幣4萬五千元)。嗣於98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97號前,為警發現其騎乘上開機車而攔下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證人丙○○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③照片4幀。││││④扣押筆錄1份。││││⑤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⑩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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