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3、154號、98年度東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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