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故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相對人迄今未以聲請人為對造,向本院申請調解、發給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等情,業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221號假扣押卷宗等,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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