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5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97年度審訴字第5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收受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11號第一審判決後,雖於同年2月間某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規定,於98年3月3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4月1日由其母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訂期限已於98年4月7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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