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所訂系爭房屋租約內明載「乙方之營業時間上午五點起至上午十一點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答辯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與原告簽訂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二年期分租契約...而與之分租上午時段...」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僅分租用上午時段,逾時則違約無權使用甚明。
(二)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期間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將系爭房屋其餘時段(上午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五時止)另出租予 顏嘉良 ,業經證人顏嘉良到庭證述屬實,果真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所載營業時間(上午五點至上午十一點)外,被上訴人尚有權可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何有可能將系爭房屋上午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五時之時段出租予顏嘉良使用?當時被上訴人為何未表示反對?更見被上訴人在約定之營業時間外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無疑。
(三)依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民事答辯狀可證上訴人知悉經營早餐店其實客人大都集中在上午七、八時,九時以後上學的學生已到學校,該上班的人已上班,被上訴人可在上午五時至七時及上午九時至十一時,做早餐店事務及清掃準備工作,如上午五時以前以及十一時以後,被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即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兩造何必特別約定營業時間?
(四)被上訴人知悉「上午五六點」「上午十一點」並無學生、上班族,換言之「上午五六點」「上午十一點」無人前來消費早餐,則果真營業時間僅指「實際有客人上門消費之時間」,不包含上午七點以前,九點以後之準備時間,衡情契約內會載明「營業時間上午七時至九時」,斷不致記載為「上午五時至十一時」,更見契約上所載「營業時間五時至十一時」,包含準備營業之時間無疑。
被上訴人在上午九點以後,就可以做收拾清理店內事務理帳,準備翌日之營業,被上訴人自不得藉口清理環境而逾時使用系爭房屋,且果真被上訴人在十一時以後在做清理工作,亦與約定有違,逾時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至明。況證人 薛玲霞郭天銘 在原審之證述,更見被上訴人在每日下午仍有使用系爭房屋,販賣物品或準備翌日販賣之物品,逾時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自契約簽訂以來,被上訴人皆嚴守營業時間至上午十一點止,並在營業時間後做例行性的清潔環境,以便上訴人下午接續販賣八寶甜辣之生意,訂租賃契約時上訴人並未曾告訴過被上訴人以後擬分租該址下午時段予他人或上訴人不再未經營下午時段,綜此,可證被上訴人沒理由如同上訴人指控,租約一開始即逾時營業。反之被上訴人在營業過後,純為例行性營業現場清理乾淨,對上訴人而言,也只有受益,那來侵權一說,何況營業時間過後,純為例行性清掃,毫無營業事實,又那來造成不當得利行為。
(二)對於本案上訴人之訴根本為無中生有,毫無事實基礎,以致在每次出庭經被上訴人提出證人、證據證明後,上訴人就一再更改前訴之聲明及理由。
(三)本案所有權主張基礎,本應依租賃契約內容為根據背景,亦不得私自擴大主張,在合約保障權利下,被上訴人當然有自由支配營業程序與方式,然上訴人在本次上訴理由狀內容,就多次的主張被上訴人在合約之營業時間內應如何安排營業時間等等,如此擴大權利主張,實已違背契約權利義務之精神原則。
(四)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生計,執意查扣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生財器具,以達被上訴人無法營業自行搬遷之目的,又上訴人假扣押之訴訟標的金額二十八萬元與起訴標的的四十二萬元相互矛盾,顯示上訴人實因自己過失而不願賠償被上訴人損失,進而一錯再錯地利用其對法律的嫺熟欺壓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因自己故意或過失擬提前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未受利益反受侵害,另據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四點,證人所證內容,明顯斷章取義,扭曲原審內容,上訴人還侃侃而談,故作姿態,引述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足見上訴人一再玩弄法律手段、扭曲證據,誤導事實。
(六)我們訂營業契約是上午五到十一點,我們訂的營業地點,只是前面的營業台而已,後面的廚房等是共用的。九點後理帳清掃,我是陸續再做,分租我沒有提出抗議,是因為十一點以後,我就沒有用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一樓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經營早餐店所使用,租賃期限為二年,即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租金每月二萬八千元,一次繳足十二個月之租金,雙方並約定每日營業時間僅至該日上午十一時,詎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繳交租金,且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搬遷日止之十六個月期間,除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租予訴外人顏嘉良之一個月期間外,其餘十五個月期間均逾時營業至該日下午三時,且將物品終日占用前開處所,顯已故意侵害上訴人使用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依約不能在上午十一時以後使用系爭房屋,竟仍在每日下午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上訴人,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四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契約簽訂以來,被上訴人皆嚴守營業時間至上午十一點止,並在營業時間後做例行性的清潔環境,以便上訴人下午接續販賣八寶甜辣之生意,毫無營業事實,那來造成不當得利行為。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生計,執意查扣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生財器具,以達被上訴人無法營業自行搬遷之目的,上訴人因自己故意或過失擬提前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未受利益反受侵害。我們訂營業契約是上午五到十一點,我們訂的營業地點,只是前面的營業台而已,後面的廚房等是共用的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一樓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經營早餐店所使用,租賃期限為二年,即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租金每月二萬八千元,一次繳足十二個月之租金,雙方並約定每日營業時間僅至該日上午十一時。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搬遷,另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曾將系爭房屋上午十一時至翌日五時租予顏嘉良一個月期間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搬遷日止之十六個月期間,除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租予訴外人顏嘉良之一個月期間外,其餘十五個月期間均逾時營業至該日下午三時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爭執點在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一條所謂營業時間之真意為何及被上訴人有無逾時營業至下午三時?
四、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一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營業時間上午五點起至上午十一點止。」,又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早餐店之目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契約第二十一條之意應著重在限制系爭房屋營業場所部分之使用時間,換言之,只要被上訴人之早餐店之「營業時間」未逾上午十一時,其餘準備或清潔工作,若在上開營業時間以外,仍與前開契約條文不相違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營業時間主要是上午七時至八時,故五時至十一時應包括清潔時間,否則即與一般租賃契約相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營業尖峰時間為上午七時至八時之間,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其餘時段並非完全無客人用餐,若上午五時至七時僅為準備期間,則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顯無法應付早到之客人,另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為清潔時間,則晚到之客人,實無法用餐,且上午五時至十一時若包括準備及清潔時間,又何必在上開租約中明定為營業時間,況且上開租約除明定營業時間外,並未約定不得使用除營業店面以外之地方,從而應認上開租約之約定,僅限制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而已,並非限制被上訴人於營業時間以外不得使用如廚房等設施,此觀系爭租約第二十條約定:「每月之水電、瓦斯費用由甲、乙方平分一半費用」,被上訴人營業時間僅六小時而已,然水電等費用卻須負擔一半,可知除營業店面有時間限制外,兩造係共用其他設施,從而被上訴人只要營業時間未逾時,其餘時間縱有將器具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仍未違反兩造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五、又查證人即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上午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五時時段之顏嘉良於原審證稱:在我承租期間內,被告(指被上訴人)並沒有逾時使用的情形,被告大約是在每天早上十點半結束營業,十一時前後整個收攤完畢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陳添全 證稱:我是巨森早餐連鎖店主任兼輔導員,.....我有在早上十點到十一點時到過被告早餐店,他們都在營業中,一般早餐業者,都在凌晨三、四點準備早餐的東西,營業到早上十點多,十一點就會準備隔天的東西,十點多、十一點我到被告那裡,鐵門還是拉開的,....因為營業用的檯面都可以移動,必須要移走,才可以關門,一般我們都會勸營業的商家在十二點前收攤等語;證人 林坤明 證稱:我供應被告經營的早餐店所需的麵包、漢堡,...送貨時間都是在每天中午十二點之後,...被告都是給我鑰匙,讓我們自行開門,...送貨這段期間,鐵門都是拉下的...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逾時營業之情。雖證人薛玲霞於原審證述,伊在下午一點至三點左右經過系爭房屋,鐵門仍開者等語,然亦稱是否有營業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逾時營業之情,再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夫郭天銘雖又證稱:契約是我與被告訂立的,在與原告離婚前,我有告訴被告,請其不要營業太晚,被告那裡在中午的時候還有販賣飲料、紅茶、豆漿,下午還有在準備隔天的東西,因為我住在附近,所以幾乎天天會經過那裡等語,然證人郭天銘為上訴人之前夫關係,其證詞不若第三者可信,且證人郭天銘既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租約之人,若見被上訴人逾時營業,理應當場勸告制止,當不至於讓被上訴人逾時營業使用十六個月,故證人郭天銘之證詞實與常理不符,應不足採。
六、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已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係分租上午時段,故被上訴人逾時無權使用云云,然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逾時營業外,被上訴人於本院亦稱兩造所訂營業時間係指前面的營業台而已,後面的廚房等是共用的等語,再參以系爭租約僅明訂「營業」時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他設施,且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分擔水電等費用,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稱分租應非指其僅分得上午五時至十一時之使用時間而已,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逾時營業,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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