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100年度執字第6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志宏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