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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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審原告 陳家柔 原名陳.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再審被告 劉思頡 原名劉.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所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下稱系爭鑑定手冊)有關鄰損賠償額度計算及房屋傾斜率即非工程性補償率之相關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8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卷第122頁可憑。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0、28、41-50頁,詳下述),固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0月11日始以言詞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核該再審事由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仍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向再審被告所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42之2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傾斜率已達82分之1及77分之1,偏移量亦達
16.22公分及16.52公分,有國祥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製作之傾斜測量觀測紀錄表及照片為憑。該瑕疵非中古屋應有情形,於再審被告點交予伊時已存在,並為再審被告故意未告知,難謂屬輕微、無關重要之瑕疵,且影響系爭房屋之住居、保值及交易價值甚鉅。依系爭鑑定手冊關於非工程性補償項中「房屋傾斜率超過200分之1,但未達40分之1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另應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之記載,如傾斜率逾200分之1,即非無關重大而有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情形。系爭房屋係自V3測線向右傾,傾斜率77分之1,自V2測線向右傾,傾斜率82分之1。依系爭鑑定手冊有關房屋傾斜率即非工程性補償率關係圖,系爭房屋列為第三級,非工程性補償率,以傾斜率77分之1計算,補償率為24.94%;如以傾斜率88分之1計算,補償率為16.82%,可見非工程性補償率約為全部重建費用(並非房屋折舊後買賣價金)之20%,此傾斜難謂無關重大。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房屋無實質上危險或不堪居住之理由,認該傾斜無關重大,顯忽略系爭鑑定手冊同樣程度之工程鄰損可申請補償之規定,且無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所揭櫫「房屋傾斜將影響交易價值」之見解,以伊家人於伊買受系爭房屋後已居住其內,且其他樓層亦有住戶居住,並未影響居住安全為由,認定系爭房屋尚未達不安全居住之程度,亦無影響交易價值,遽謂系爭房屋之傾斜並不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伊是否於交易時即知悉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固屬事實認定
範圍,惟再審被告並未爭執、主張或舉證伊於交易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瑕疵存在,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均未曾主張之事實資為認定兩造於洽商買賣中古房地價格時,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伊應已將系爭房屋傾斜情形列入考量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不干涉主義,亦悖於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
㈢伊已盡即時檢查系爭房屋傾斜瑕疵之義務,伊於前程序中聲
請再次鑑定系爭房屋以確定傾斜程度及狀況,並向再審被告請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並無過高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佐任何證據,未為鑑定調查,逕認系爭房屋傾斜率為無關重大,再審被告無庸對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再審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減少買賣價金,給付再審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㈠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房屋有無傾斜瑕
疵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房屋有向龍濱路相反方向偏移量達
16.22公分及16.52公分之傾斜現象,且對於有無再依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程度之調查證據聲請已屬無關判決之認定,自無再就系爭房屋傾斜情形為鑑定之必要。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3年臺再字第67號及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非屬重大之事實錯誤,並非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⒉已敘明依相關證據判斷
,堪認再審原告所為系爭房屋有傾斜現象之主張為可採,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記載「系爭房屋雖有些微傾斜之瑕疵,但房屋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無滅失或減少之重要情事,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本件事證已明,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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