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福全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221號前時,見該址5樓陽臺落地窗並未關上,該址旁之建築物尚在施工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施工中之建築物工地,自該工地5樓陽臺攀爬至上址5樓陽臺,踰越陽臺矮牆、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該戶住宅C室套房內,徒手竊取 林健智 所有之HP廠牌、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部、現金港幣3,000元及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見上址D室套房之房門未上鎖,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房門進入D室套房內,徒手竊取房客 徐御捷 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因恐為人發覺,乃開啟徐御捷所住D室套房落地窗至陽臺,踰越陽臺矮牆跨越至林健智所住C室套房陽臺,再攀爬至隔壁施工中建物5樓陽臺下樓,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林健智發現,張福全見事跡敗露,將上開筆記型電腦2臺交還林健智後,旋駕駛上揭車輛逃逸,現金則花用一空。嗣經林健智、徐御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9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1分10秒許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9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2分10秒許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張福全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福全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健智、徐御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2010年12月份臺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圖1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佈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案被告 張易霖 上揭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而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被告張福全自施工中建物陽臺跨越矮牆進入被害人林健智所住套房陽臺,再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復自被害人徐御捷所住套房落地窗通往陽臺,從陽臺矮牆攀爬至被害人林健智所住套房陽臺後,跨越陽臺至隔壁施工中建物下樓,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類型無誤;又被告侵入行竊之時間係於日落後之夜間,是核被告張福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年事較高,謀生較為困難,然其有相當社會經歷兼智識成熟,竟因缺錢繳納房屋貸款,起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