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徐雲茂
徐國軫 即 徐瑞龍 之繼承人
徐明棋 即 徐勝男 之繼承人
徐昆榮
蔡木榮 即 徐美人 之繼承人
蔡上子 即徐美人之繼承人
蔡文狀 即徐美人之繼承人
蔡侑錩 (原名: 蔡志元 )即徐美人之繼承人
蔡雅雯 即徐美人之繼承人
徐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
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
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
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
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提出之起訴狀,所列被告為徐
雲茂、徐國軫、 徐維蔘 、徐明棋、 徐昆煌 、徐昆榮、蔡木榮
、蔡上子、蔡文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所列被繼承
人 徐金生 之遺產為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144分之24)、336-11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336-1地
號(權利範圍6分之1)、33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嗣原告於108年1月28日提出更正狀,所列被告為徐雲茂
、徐國軫、徐明棋、徐昆榮、蔡木榮、蔡上子、蔡文狀、蔡
志元、蔡雅雯、徐美娥,其被告顯已有變動,均未見敘明理
由;另該更正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列被告,亦與該書狀之被
告欄及訴訟之聲明所載被告不相符合,原告主張之訴訟對造
範圍究竟為何?未臻明確。再者,原告所列上開被繼承人徐
金生之遺產,與徐金生之遺產稅資料所載遺產(南簡字卷第
29-31頁),非完全一致。準此,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未明確或存有疑義,起訴程式難認
合法,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查明上開事項並限
期補正之。原告固於108年4月24日具狀陳報,並列明被告為
徐雲茂、徐國軫、徐明棋、徐昆榮、蔡木榮、蔡上子、蔡文
狀、蔡志元、蔡雅雯、徐美娥,並以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44分之24)、336-11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336-1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336-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惟上開336-7
、336-11地號土地,係經本院100年度訴字卷第507號民事判
決分割自同段336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徐金生之繼承人為
徐 黃冷蘭 等13人(嗣 徐黃冷蘭 亦死亡),有該民事判決書及
本院調閱之該民事事件全卷閱之可詳。又同段336-1、336-2
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徐金生所有(應有部分均6分
之1)(南簡字卷第77頁以下)。依此,原告並未以全體繼
承人為當事人,其代位請求分割徐金生之遺產,顯為當事人
不適格。又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徐雲茂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徐雲茂是否應列為被告,同屬有疑(可參照: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產
,惟其所列當事人並非完滿,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應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