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8年1月19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85,724元(含利息1,775元),及其
中383,949元自108年1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