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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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賴暄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合併,元大
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
被告並持該現金卡向原告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申請貸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如遲延還款,需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債
務到期(借款約定事項第7條),迄至106年3月22日止,尚
積欠30萬7,365元(本金11萬3,695元及利息19萬3,670元)
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
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