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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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 黃玉龍 管理人 黃義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銀興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祭祀公業黃玉龍之派下,祭祀公業
黃玉龍為處分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欲通知相
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號4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上
址,惟相對人現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此有
該分局民國108年5月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867300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
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