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7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1022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及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貳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彥凱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勝利國小西側籃球場,手持內裝強力膠之
塑膠袋搓揉後吸食。
(二)於108年4月1日上午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巷○○弄公園,手持罐裝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內
,並持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搓揉後吸食。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查獲照片4張。
(三)扣案強力膠1罐、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2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強力膠
1罐、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2個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66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