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沈吉川
法定代理人 沈柏序
王苑玲
被 告 陳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交簡字第3729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0元,及自107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
前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
造成同向右後方騎乘腳踏車直行而來之原告避煞不及而發生
車禍,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股遠端骨折之
傷害,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㈠醫療費用11,000元;㈡從開刀到拔釘44日專人照護費
用88,000元;㈢就醫車資1,500元;㈣術後調養醫療用品費
2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200,5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7年交簡字第3729號(下稱刑案)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000元、就
醫車資1,500元、術後調養醫療用品費20,000元不爭執,然
否認原告有支出從開刀到拔釘44日專人照護費用88,000元,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為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6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0元、
就醫車資1,500元、術後調養醫療用品費20,0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庭交附民字卷第11至
19、27至39頁、南簡字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7、43至4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合計32,500元【計算式:11,000+1,50
0+20,000=32,500】,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從開刀到拔釘44日專
人照護費用88,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有專人
全天照護必要之診斷證明以實其說,經本庭闡明原告提出
,原告復表示醫師不開立,無法提出(見本庭南簡字卷第
26頁),自難信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為真實
,故其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
橈骨、尺股遠端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審酌本件車禍
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
核屬適宜。
⒋總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損害金額為112,500元【計算式
:32,500+80,000=112,5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年8月
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庭交
附民字卷第41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8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
額應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