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王建中
       王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於103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二、被告王□□(D121*****9)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台南土字第000
000號收件,於103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嗣於108年2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15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王建勳應將
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台南土字第064710號收件,於103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
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建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建中前向原告借貸,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606元等債務未償還
。詎被告王建中明知其對原告尚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原
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 楊秀 未於103年5月15日死亡後所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3年6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建勳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第7號提案討論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王建中
明知其對原告尚負有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
告王建勳取得系爭遺產,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王建
中、王建勳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建勳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
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15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王建勳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台南土字第064710號收件,於103年6
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王建勳辯稱:因被告王建中之前陸續積欠其款項未清償
,是系爭遺產分割時,其與被告王建中口頭約定由其給付20
萬元予被告王建中,被告王建中則將系爭遺產單獨讓其繼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建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建中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嗣被告之被繼
承人 楊秀未 於103年5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被告王建中、王建勳並未拋棄繼承,僅就系爭遺產成立分
割協議,由被告王建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遺產之
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
資料、系爭遺產電傳資料、異動索引電傳資料、本院107年1
1月8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61031、1070061032號函、司
法院家事事件查詢資料、土地登記本、楊秀未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臺南佳里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分別函
調103年台南土字第06471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
楊秀未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
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
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
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
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王建中、王建勳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所為之身分行為,其本質上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
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王建勳應將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本即僅供法院參
考,並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自無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
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
上開規定之撤銷標的,已如前述,自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
拘束,特此說明。
㈤況依被告王建勳之答辯內容,因被告王建中積欠被告王建勳
債務逾20萬元,雙方始口頭協議由王建勳給付王建中20萬元
,王建中則同意由王建勳單獨繼承系爭遺產,而原告就此並
未為爭執,則被告王建中、王建勳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自非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6月
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建勳應
將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
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權利範圍│
├──┼──┼───────────────┼────┤
│⒈│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全部│
│││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建物(總面積30.1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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