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南五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四七、九四七之一、九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EFGHIJ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947、947-
1、94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伊管理之國有土地,惟遭被告自民國87年間起即於其上興建地上物而使用無權占用而作為停車場使用,合計占用面積達462平方公尺。
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其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且其無權占有期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33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3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不爭執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先前曾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原告不同意,且被告已於98年6月
3日、同年7月7日各繳付3萬元與原告,如認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亦應將所繳付之款項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目前由被告占有作為停車場使用。
㈡被告於98年6月3日、同年7月7日各給付3萬元與原告。
㈢被告不爭執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73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占有之部分,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如可,則可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金數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占有之部分,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於其上興建如附圖ABCEFGHIJ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片及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23-24、77頁),且經本院勘驗明確,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復為被告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與原告,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如可,則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數額為若干?㈠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依被告前曾於受原告通知應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並拆除地上物後,已向原告函覆陳述係自93年4月10日起使用系爭土地,此有被告於98年5月11日(九八)南發字第980501100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其無權占有之事實,是原告依法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3年7月13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先敘明。
㈡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中、後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鄰近高雄航空站及空中大學,並有高雄市公車途經,附近約5分鐘路程即有傳統市場,附近多為住宅區,並有公園及小港機場捷運站,交通便利且生活及商業機能均良好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履勘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並有電子地圖及衛星地圖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8、79頁),綜此,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尚稱公允。此外,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7、10、11、77頁)所示,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申報地價即均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再參以被告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ABCEFGHIJ部分所示,合計面積為為462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為22,33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00元×10%÷12個月×462平方公尺=22,329.9
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合理。
㈢則依上開基礎予以計算之結果,原告所請求自93年7月13
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98年7月12日,合計已達
5年,則被告本應繳付此部分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339,80
0元。然被告辯稱於原告起訴前已繳付原告6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在原告並不爭執確曾收受被告所繳納之6萬元作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自93年7月13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可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279,800元。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800元,及自98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3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EFGHIJ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800元,及自98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3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