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棟
盧慶達陳三郎謝志遠林萬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棟、盧慶達、陳三郎、謝志遠、林萬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進棟、盧慶達、陳三郎、謝志遠、林萬順所為,均
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五人於民國
103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25分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多次輸贏財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甚薄弱,應屬接續犯,各僅構成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5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
念其等賭博之方法係以撲克牌對賭,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渠等賭博之金額非多、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元,係放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67號被告陳進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慶達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三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志遠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居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萬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其與陳進棟、盧慶達、謝志遠及林萬順均明知位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騎樓前之「阿秋檳榔」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16時許,在上址以撲克牌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俗稱妞妞賭法)為5人同桌對賭,每人各拿5張牌,後面3張牌加總10、20、30點,再比前2張點數之大小,再與莊家比大小,如果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即1賠1,反之亦然。每次賭金新臺幣(下同)
100、200元不等。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賭博進行當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金900元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郎、陳進棟、盧慶達、謝志遠及林萬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賭具、賭金900元扣案可佐,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賭金900元為供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