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30號原告 劉笑芳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被告 馬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894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被告係以其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受讓原債權人 彭嬿萍 對債務人 林中華 、劉笑芳之尚未清償債務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後,持本院98司執字第1954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其對於原告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而該事件聲請執行標的包括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下稱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查系爭房地、地下室附近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系爭房地之面積為139.68平方公尺(125.86+13.82=139.68),權利範圍3/8,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為49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1/800000,有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房地、地下室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系爭房地、地下室之價額為陸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計算式:(13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19,223元/平方公尺)+(49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1/800000*119,223元/平方公尺)=6,268,46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值高於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新台幣參佰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