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銘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詹銘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3號、第1094號、第1095號、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2年12月13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準備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當日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含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包裝袋
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銘彬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336、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卷第4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偵卷第11至1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3號、第1094號、第1095號、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詹銘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含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包裝袋1個,為被告另案涉嫌持有毒品之證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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