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號、第
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
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水煙斗內再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道0號
218.2公里北向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2年11月2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號、第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以98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98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1月2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小肄業,於入監執行前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大約新臺幣1,500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