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崇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崇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崇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即被告經通知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2份、通知具保人即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2份(以上均影本)、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