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綉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綉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紀錄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
竊取電能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基於單一之竊電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103年2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利用同一方法竊電,地點同一、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節省電費,竟以倒撥電表之方式,造成被害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如實計算用電度數,而令其受有新臺幣30萬4,051元之損害,且犯罪時間長達8個月,犯罪情節非輕,但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於犯後已經盡力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沒有接受教育,並不識字,目前為家管,前曾有違反自來水法之前科紀錄、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36號被告洪綉鳳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鳳 曾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8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新,復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號住處前,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由該人為洪鳳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開洪鳳住處前瓦時計(又稱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0)2個,將該2個瓦時計外箱封印鎖及白鐵扣環封印鎖拆卸,並拆斷玻璃罩鉛塊封印銅線取下該2個瓦時計玻璃罩,並於查獲前,每2個月計費前某日,接續將該2個瓦時計之記量器指針倒撥,致使該2個瓦時計失效不準,而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使用得手(按臺電公司追償方式係以竊電1年計算,電號:00-0000-00電表,竊電20265度,追償金額為94388元,電號:00-0000-00電表,竊電43618度,追償金額為209663元,共計追償金額為304051元)。
嗣於103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 周豐城 ,到上址稽查,始查獲上情。並查扣台電公司所有之上開瓦時計2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鳳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坦承:該倒撥電表指針之男子,都是在晚上偷偷施工,他向伊講這樣作可以省電等語,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周豐城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遭竊電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電表2個扣案足憑,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上開電表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各2份與查獲竊電現場、上開2只電表相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洪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私接電線之行為而持續地竊電,其於102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103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同地實行,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請審酌被告洪綉鳳之犯罪動機係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暨斟酌其竊電之期間、追償電費之數額高達304051元,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曾犯自來水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素行非佳;雖其於犯後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害,有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但仍掩飾該倒撥電表指針成年男子之年籍姓名,致難以訴追該共犯,使該共犯逍遙法外,繼續為不特定人竊電,嚴重影響民生用電計費之公平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不予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懲。至扣案之瓦時計2個,因屬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