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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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7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向鳳山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天候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旁之狀況,貿然於行駛上開路段時,在變換快慢車道行駛之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亦從鳳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未及反應,車頭擦撞正在變換車道之甲○○機車排氣管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背部挫創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將乙○○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乙○○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4月12日(95)長庚院高字第531345號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駛駕車輛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之虞,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竟未施以必要之援助,逕自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已甚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輕忽人命,雖有不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於本院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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