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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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務人 陳麗梅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王薏瑄 律師
吳佩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麗梅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麗梅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0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表示交通違規案件罰鍰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他債權人則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查,債務人自109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2月8日終止清算程序,其任職於泉興清潔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至111年4月,每月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2,965元、1萬9,555元、2萬3,907元、2萬8,761元、2萬3,810元、2萬8,810元、2萬8,810元、2萬8,810元、2萬7,810元、2萬8,810元、2萬9,710元、2萬9,310元、2萬8,810元、2萬966元、2萬8,833元、2萬8,365元、708元、2萬8,749元,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債務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截至本院111年5月19日訊問程序之際,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417元(計算式:〔22,965+19,555+23,907+28,761+23,810+28,810+28,810+28,810+27,810+28,810+29,710+29,310+28,810+20,966+28,833+28,365+708+28,749〕÷18=25,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8元(即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見本院卷第40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999元(計算式:25,417-22,418=2,999),洵堪認定。
㈢、又債務人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7年4月至109年4月間,可處分所得為62萬1,99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7萬4,46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4萬7,532元(計算式:621,994-474,462=147,532)。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僅受清償1萬8,899元(見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