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龍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張」、補充被告謝龍文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 曹得恩 損失,暨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為低收入戶、入監前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龍文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曹得恩,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8號被告謝龍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見曹得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92巷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輛之2面車牌(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曹得恩 發覺車牌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車牌2面之事實。2被害人曹得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所有之2面車牌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證明被告竊取上開2面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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