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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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戊○○被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台新銀行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詎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已繳清累計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8,794元,並將系爭信用卡剪卡寄回台新銀行,台新銀行竟於109年12月起,仍按月寄發信用卡帳單向伊催繳300元,總計向伊催繳2,700元,經伊向台新銀行反應後,台新銀行竟又向伊請求違約金400元。伊並無積欠台新銀行任何款項,被告甲○○、乙○○、丙○○(下就被告3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分別為台新銀行董事長、資財部經理、信用部經理,渠等所為涉犯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公然侮辱罪,且已妨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新銀行前以信用卡帳單向原告請求之2,700元係信用卡年費2,400元及第1期違約金300元,並無原告所稱之每月催繳300元一事,且經原告反應後,上開債務均經台新銀行免除,惟因作業日與結帳日之時間差,致又產生第2期違約金400元,台新銀行亦已免除該筆違約金債務,原告之聯徵紀錄並未受影響。前述年費及違約金債務均係基於原告與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所生,與被告即台新銀行董事長甲○○、總經理乙○○及員工丙○○無涉,伊等3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詎台新銀行於伊繳清應付帳款並剪卡寄回後,仍陸續寄發信用卡帳單向伊催繳2,700元及違約金400元等情,固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109年6月、110年6月至9月信用卡帳單及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台新銀行前向原告催繳之款項中,2,400元為原告申辦使用之「國泰航空翱翔鈦金卡(卡號末4碼1203)」(按,非系爭信用卡)年費,300元、400元則係延遲繳納上開年費所生之違約金,此觀原告提出之前揭信用卡帳單及台新銀行存證信函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29頁至第31頁),此亦核與原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契約中違約金條款記載:「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貴行除得依第14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4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台新銀行縱以信用卡帳單向原告催繳前揭款項,亦係基於台新銀行與原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為,要與被告均無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是其徒以被告於台新銀行擔任要職,即謂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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