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沒收,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25374號被告王威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開啟中控臺外箱,徒手竊取 楊詠傑 放置於中控臺內之欲繳納機台2個月份租金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所得花用殆盡。嗣經楊詠傑發現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詠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佐證租金為每月2500元)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金錢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聲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楊詠傑6000元,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張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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