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訴訟代理人林興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632元,惟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萬7,256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懸掛於萬象大樓外牆之憤怒標布拆除,並回覆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50元及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花台拆除,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91元及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中庭停車場入口之人工結構等障礙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不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從而,應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權利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是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及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0萬2932元【計算式:(7150+9291+24000)×52=0000000】。綜上,本件變更追加之訴標的價額為402萬0,18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897元,原告僅繳納首開數額,尚欠2萬3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