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智具保人陳郁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103年度執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郁佳因被告林永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1年10月17日刑保字第38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沒字第
115號,下稱執聲沒卷,第29頁背面)。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上訴駁回,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茲因上開案件於103年3月6日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令被告應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且依其住所地及居所地傳喚、拘提,被告迄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之函文、該署於103年5月6日函覆拘提未獲之函文暨該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103年4月29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且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定。
㈢惟查,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
知書,雖經檢察官依具保人於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陳報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因未會晤具保人本人,而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惟具保人戶籍地址係自97年11月4日起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復查無具保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通知自應送達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始屬合法送達。故在本件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案,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無故不到案執行而有逃匿情形,即屬有疑。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