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聖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聖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聖和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酒後步行途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徐培耕 住處前方路段,見該處圍牆內空地徐培耕所飼養之狗對伊吠叫,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屋主徐培耕同意,無故侵入徐培耕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入內打狗,嗣為徐培耕發現後制止,唐聖和與徐培耕發生拉扯,由徐培耕之女 吳運婷 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本院查:
(一)按居住安寧之維護乃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故刑法第
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因此,除非有獲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之搜索相關規定、第12章第5節之證據保全相關規定),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聖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培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