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 吳韋霖 相對人 吳培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培心(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韋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培心之監護人。
指定 賴吳桂馨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培心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幹出血性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賴吳桂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僅能以手勢比劃反應,有調查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腦幹出血性中風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無法自理生活與準確表達及回應他人意思,缺乏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院卷25至26頁),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關係人賴吳桂馨亦有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見本院卷4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賴吳桂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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