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五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一○二度簡字第三七五一號),嗣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明全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明全與 侯明輝 同為計程車司機,二人因排班而迭有糾紛。詎鄒明全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夜間7時52分許即其二人排班之際,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侯明輝攝錄其車牌之事又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龜兒子(臺語)」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侯明輝。案經侯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由被告鄒明全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且經告訴人侯明輝在警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6頁反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侯明輝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13頁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堪認被告之自白徵而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排班問題,迭與告訴人侯明輝發生糾紛,竟即公然辱罵告訴人侯明輝,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先否認犯行,迨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曾因傷害罪,由本院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2月30日以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迄未與告訴人侯明輝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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