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3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同意由陳永惠單獨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同意由陳永惠單獨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申請戶口名簿」,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沈恩銘 之同意,竟擅自以其名義填寫委託書,自行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申請戶口名簿,除造成被冒用人之損害外,亦有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已將其戶籍遷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沈恩銘」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因已交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未扣案之偽造「沈恩銘」印章壹顆。
二、在委託書上偽造之「沈恩銘」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