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埔簡字第80號
原   告 甲○○即營家食品行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中華大學附設餐廳經營自助餐,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購買
冷凍食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六
元,上開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予被告,惟貨款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出貨
單五十一張、對帳單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出貨司機 葉福堂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第一項規定,且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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