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94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5J0037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7957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4年4月7日15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保安街路口,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94年5月9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5J003783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7957號自用小客(貨)車乙輛,於94年3月9日11時發現失竊,失竊地點為台北縣○○鎮○○路○○○巷○○號對面路旁,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復於94年3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車輛失竊、牌照註銷、完稅等手續。幸於94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鄉○○路○○○號對面尋獲,因車體、引擎損傷嚴重,同日於三峽鎮某保養廠修理,於94年4月1日10時修復,費用為5萬多元,但因清明節連續假期,遲至94年4月7日14時許,委由友人 許秀娟 代為駕車前往臺北縣樹林監理站重新驗牌。嗣許秀娟駕駛上述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保安街路口,因塞車遭警員 王淇水 攔下,許秀娟出示車輛尋獲證明單,並表示該車於失竊、尋獲後送修,正要前往樹林監理處報驗重新領牌,並非故意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仍遭告發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委託友人許秀娟,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7957號自用小客(貨)車,因使用業於94年3月11日註銷之牌照行駛道路,經警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具狀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車輛尋獲證明單、警員王淇水94年6月18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車號00—7957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94年3月9日9時12分向警報案車輛失竊協尋,復於94年3月16日11時32分警方尋獲通知領回車輛(牌一面未尋獲),該車係於94年3月11日辦理註銷,惟牌號並未繳回管理機關等情,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車輛尋獲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於領回前述車輛後,迄94年4月7日15時許止,有22天之時間,可向監理機關重新驗車領牌,但異議人均未重新領牌,其未盡所有人管理車輛之義務自有疏咎。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
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係對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異議,並非對註銷牌照異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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