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4年7月3日凌晨3至4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錢櫃KTV」飲用酒類,迄於同日上午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769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4年7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終因酒醉之故,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擦撞在上述交岔路口待轉區,由 廖未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考。復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一紙可據。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在卷可稽,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此外,衡諸證人即被害人廖未清之證詞,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可知被告駕駛上述車輛,於前述交岔路口,擦撞被害人廖未清所騎乘之機車,顯見其因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復參酌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大笑等情事,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公眾往來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述車輛上路而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實無可取,本應重罰,但念其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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