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振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林志豪 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藍色側背包壹個│├──┼───────────────────────┤│2│現金新臺幣參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郵局等金融卡肆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貳張、悠遊卡壹張、身分證壹張、駕照貳張│││、行照壹張、永豐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貳本、印章壹│││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39號被告許振峰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林志豪所有之藍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郵局等金融卡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行照1張、永豐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2本、印章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後經林志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偵查中之供述│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云云。│├──┼─────────┼─────────────┤│㈡│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㈢│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錄影翻拍畫面│。│├──┼─────────┼─────────────┤│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5年內查詢、被告提│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之執行│││示簡表│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之執行完畢,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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