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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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營偵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果入監服刑,會喪失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又需工作,亦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因無前科記錄,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東山區南一00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因飲酒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摔受傷,暨坦承飲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是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詳為斟酌,所量處之刑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原審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自陳知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貪圖一時之便酒後騎乘機車外出,對公眾用路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倘不執行刑罰,恐造成被告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亦無法使其正視酒後駕車行為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之嚴重影響,甚或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故原審未宣告緩刑,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亦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