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未能戒惕,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機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現無業、有幼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203號被告吳政霖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8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市興達路之春原町日本料理店內飲用4瓶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3分許,自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之美樂地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路段69之12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復經警於同日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霖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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